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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且无批准或备案文号,退一赔三!

2021.01.25出处: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作者:未知责任编辑:珠珠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诉争产品属进口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管条例》的规定,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萍,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青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诗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朱代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萍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在销售给赵某萍前,经过第三方台湾检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作安全实验室、深圳必维华法商品检定有限公司的检测,产品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系质量合格的产品,一审仅凭涉案产品未进行相应备案就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非要以是否备案作为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已经备案,针对该部分产品亦不应判令某公司退款并赔偿。此外,某公司销售已经经过不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已经尽到了检验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综上,某公司已经向赵诗萍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且在整个产品销售的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因此赵某萍无权要求某公司退款并对其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赵某萍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某萍答辩称: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在产品包装标签信息中未标注备案文号,标签信息不完整。其辩称的产品经过第三方检测,只是来样检测,并不能证明卖给赵某萍的产品是合格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2018年10-11月期间,赵某萍在某公司经营的EC00NER壹可医研旗舰店购买EC00NER壹可医研品牌角鲨烷深度原液、日夜修护水凝膜、柔焦童颜亮肤面膜,合计货款1796.91元。上述产品产地均为台湾,系进口化妆品,外包装均无正规中文标签,出售时均无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以上事实由赵某萍、某公司提供的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网页截屏等证据以及赵某萍、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产品属进口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管条例》的规定,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须按照规定备案。同时规定,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及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销售。涉案化妆品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也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故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涉案产品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可由赵某萍自行销毁。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检验义务,明知涉案产品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仍隐瞒产品真实情况进行销售牟利,使赵某萍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多次向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萍据此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萍货款1796.91元,并赔偿5390.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在出售前己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系质量合格产品。赵某萍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虽然提供了经第三方台湾检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作安全实验室,深圳必维华法商品检定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但该报告只是对其委托的来样进行检测,并不能证明某公司销售给赵诗萍的化妆品是合格产品。本案讼争产品属进口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管条例》的规定,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须按照规定备案。同时规定,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及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销售。涉案化妆品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也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外包装也无正规中文标签,故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某公司诉称其产品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但隐瞒真实情况进行销售,己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某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某

来源:法内逍遥

关键词: 进口化妆品 标签 备案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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