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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美丽日记” 面膜难掩侵权面目

2013.09.12出处:人民法院报作者:未知责任编辑:张青青
摘要:“我的美丽日记”面膜产品涉嫌侵犯知名女性护肤品牌“我的美丽日志”的商标专用权,被商标使用权人统一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告上法庭。9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我的美丽日记”面膜产品的生产商佛山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及销售商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构成商标共同侵权,维持一审判决。

“我的美丽日记”面膜产品涉嫌侵犯知名女性护肤品牌“我的美丽日志”的商标专用权,被商标使用权人统一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告上法庭。9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我的美丽日记”面膜产品的生产商佛山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及销售商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构成商标共同侵权,维持一审判决。

统一公司称,自2012年初开始,该公司便发现在京东网、天猫商城、拉手网等知名购物网站,有网店销售外包装含有“我的美丽日记”字样的面膜产品。上述产品与其代理公司生产的“我的美丽日志”正牌产品外包装接近一致。统一公司同时称,统一公司是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的唯一企业,该商标经过统一公司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在女性化妆品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6月,统一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封存了相关证据。证据显示,案涉产品均由佛山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生产,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

佛山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分别是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周某辩称,日记和日志含义有别,而且其公司生产的面膜产品外包装上均含有韩妙字样,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因此涉案产品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统一公司认为,案涉产品从外观包装及整体感观上与自己公司生产的正品极其相似,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投机心理,客观上又在国内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广大消费者产生误认,给自己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商誉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基于上述理由,统一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以及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指定媒体登报消除影响。

该案2012年在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进行一审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统一公司享有的“我的美丽日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产品,同时,南海某化妆品厂须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给统一公司,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海某化妆品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的,由周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主要有三类:一是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左上角,竖着印刷有“韩妙”商标与另一图形组合,与“我的美丽日记”标识有一定明显的距离,“韩妙”两字字体较小,“我的美丽日记”字体较大,明显突出,置于外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二是产品包装正面无“韩妙”商标,仅在产品包装背面左下角标注“韩妙”商标;三是产品包装的正反面均无“韩妙”商标。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佛山中院认为,“韩妙 我的美丽日记”商标现处于公告异议阶段,周某不能对其主张注册商标的权利,上诉方认为其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韩妙 我的美丽日记”标识,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我的美丽日记”标识,该标识的字体大小、文字排版、颜色、所处位置和统一公司生产的同类别产品所使用的“我的美丽日志”商标基本相同,足以造成了“混淆性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构成侵权。

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佛山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 我的美丽日记 面膜 包装 韩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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